高院今天認定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沿革,助理費性質為「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高虹安另聘2助理已超出可支配的11萬元,沒有貪污犯意;向立院申報不實依偽文罪判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可上訴。

全案起於,高虹安被控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浮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一審認定高虹安與3名助理(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罪證明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重依貪污罪判高虹安7年4月徒刑、3名助理有罪獲緩刑;全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今天認定不構成貪污罪,僅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論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發言人潘翠雪表示,本件偽造文書有罪理由,當初高虹安跟這幾位助理已經說明,薪水新台幣8萬元,但是其中1萬元是要提撥作為公積金,這樣子的待遇可以接受嗎?因此薪水實際7萬元,但是向立法院申報8萬元,二者不符合的現象,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無罪的部分,本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因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立法沿革,認為助理費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而法治上的用語是以「每一立法委員」統籌數額為單位,而且編列的方式跟說明都是列在「委員問政業務」項下。
至於助理酬金跟加班費,本質上是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的性質,一開始是直接撥入立法委員的帳戶當中,但是後來因為稅捐的問題,才改撥入指定的助理個別帳戶,但是對於助理酬金跟加班費,編列預算的性質跟理由都沒有改變,就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的定義,認為「助理待遇」納為「民意代表待遇」中的「立委聘用助理待遇」補助。
此外,立法院函覆法院的回文表示,認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是補助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的性質。

潘翠雪表示,合議庭基於上述理由,認為高虹安等人就欠缺了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的故意犯意。本件為檢察官可上訴,被告不可上訴。
高院公布的新聞資料表示,檢察官及原審純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構成要件檢視,高虹安辯稱首次擔任立法委員,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又缺乏具體明確的運用規範,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高虹安首創,而是採取助理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沿用過去其他立委辦公室作法,而且本件被告均辯稱欠缺詐取財物故意及繳回公積金勞健保核算誤差,合議庭認為應可採信。
新聞資料提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高虹安共詐得新台幣46萬30元,但是這個金額應扣除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的加班費(含勞、健保費),經計算高虹安得以支配款為11萬6514元。
不過,高虹安有支付聘用的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當時約新台幣9萬多元至10萬元)及私聘助理蔡維庭6萬元,已經超出高虹安可支配的11萬6514元。
新聞資料最後提到,依立法院函覆提供「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的數據顯示,立法委員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對於公費助理經費的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的性質。
在公費助理薪資部分,高虹安上一屆及高虹安當屆,每月每一立委無論聘僱助理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極少數的例外,幾乎全部「領滿」所編列的42萬4360元,與黃惠玟偵查中的證述相符,即目的是要領滿,回歸零用金。

在加班費部分,不分「小月」(8月休會期間)、「大月」(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也不論聘任幾位公費助理,甚至僅聘4、5位,並不足法定最低限額8人,每位立法委員申報的加班費多在7萬元、8萬元之間。(中央社)